(四)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撤销或者改变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其违法、不当的规定;
(五)违反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尚不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确认为无效。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撤销、废止或者修改。制定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部门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考核体系定期考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依法由行政机关审查的,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六章 有效期、解释、清理、汇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政府公报公布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重新公布,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日的6个月前,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布目录,并通知执行机关按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定后,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之不一致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本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客观情况变化,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应当相应改变或者废止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目录,并报登记(备案)机关法制部门存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