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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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