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县(特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小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水域安全生产,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山塘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由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市、县(特区、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县(特区、区)、及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县(特区、区)、乡(镇)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