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黑龙江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
黑龙江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申报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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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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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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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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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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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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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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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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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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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意见: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签字) 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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