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新建民用建筑全面实行节能公示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自工程开工和销(预)售之日起,在施工现场和销(预)售现场显著位置将建筑的节能构造措施、节能技术指标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同时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节能公示前,必须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备案,备案后悬挂节能公示牌,公示内容要与备案内容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相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十三)新建建筑必须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十四)加强建筑节能产品的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筑节能产品核准工作。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产品核准推荐申报工作,并对获得核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规定实行核准管理但未取得核准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各建设、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监理单位要严格地进行监督。如有违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十五)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到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中,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达不到节能标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六)实行建筑节能工程认定统计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或申领房屋产权使用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认定统计备案。
(十七)严格开展建筑节能执法监督检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审图机构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不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审图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达不到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或在工程中采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产品(包括材料和设备)应视为不合格工程,有关部门不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发放产权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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