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