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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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