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地产管理中需要的房地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同时受两个(含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的聘用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于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者调离之日起10日内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领测绘作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