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使用1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工程监理。
测绘工程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所要求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工具。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