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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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