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审法发[2010]18号 2010年4月15日)
各盟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各旗县(区)审计局,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驻海拉尔、赤峰审计处: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项目质量,依法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三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审计项目是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复核职责的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实际负责现场审计的人,下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一)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审计查证的问题严重失实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
(三)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或者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