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明知禁止销售而经销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者销售的商品造成危害后果或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危害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失效、变质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罚款;
(三)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者属主观故意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六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3万元以下或者提供场地、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在15日以下、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收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和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在15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或者提供便利条件在3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节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货值5万元以下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不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处货值一倍罚款;
(二)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可能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已经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节 适用《商标法》处罚裁量
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
商标法》第
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