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所移送的案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接受移送后,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经审查构成犯罪的,应立案侦查;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提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国土资源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四、检察院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
第十六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的,检察院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检察院对国土资源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接受或者立案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接受或者立案侦查;对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应当加强督促;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侦结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八条 检察院接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监督立案的建议及案件证据材料后,要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认为移送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在接受监督立案建议之日起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的,应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并相应退回案件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