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检察院:
(一)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院。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经协商同意,还可派人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检察院对于国土资源部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检察院发现国土资源部门应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国土资源部门应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仍不移送的,检察院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接受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及时向检察院移送,检察院应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
五、监察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案件的程序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要和国土资源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依法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