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标准,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