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认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科普基地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三)科普基地进口用于非商业用途的科普影视作品;
(四)境内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普事业的捐赠;
(五)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认真履行科普工作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整改;拒不改正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