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二)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三)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