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报市储委会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