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
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