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接访中发现有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执行信访作出批示的;
(三)有关部门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第十一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处理实行流程管理制度,信访案件按照接待、登记、批办、承办、督办、回复、结案的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每半个月由主管院长或执行局局长主持对执行信访案件进行至少一次研究,提出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对本院执行信访情况按月汇总并进行分析,上报高级法院执行局。
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执行信访案件,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报告形式将案件情况报告高级法院执行局。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对执行信访情况实行定期排名通报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履行的信访责任不履行,导致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在重大信访事件发生时,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处理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初次信访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六)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倒查制。对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差错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因违法执行或裁决错误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信访工作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