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毁灭。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稽察机构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重大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稽察机构应跟踪监督整改,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