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保障金;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年审手册,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的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一)拒绝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者虚报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三章 保障金的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滞纳金收入;
(三)保障金利息增值收入;
(四)上级专项拨款;
(五)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开支,只能用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专项支出。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就业
1.用于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创业补助;
2.残疾人集体组织就业或个体就业的小额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为了安排残疾人集体从业,配置、改造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补助;
5.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