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省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建立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接转机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实现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无缝对接和医疗保险关系的自由转换续接。土地流转、被征地及转移就业的农村居民根据从业状况转换接续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统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将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进城农民工纳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
第四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社会救助体系。城乡社会救助政策制度统一,工作平台统一,操作程序统一,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使用办法统一。
第二十二条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一区、县(市)要逐步实行城乡低保标准统一,合并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专户,建立城乡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农村五保对象作为“三无”人员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资助城乡居民参保、日常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模式。取消救助病种限制和起付线,统一城乡居民救助标准。城乡“三无”人员在区、县(市)、街道(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补偿)后的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报销(补偿)后的自付部分,分别按50%和3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或医疗费用特别巨大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可以到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完善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制度。把社会精神病人专项救助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适当调整、增加巡诊发药点,逐步提高救助药品档次。每季对接受药物救助的精神病人进行一次肝功能、血常规、心电图等必要检查,为后续科学治疗提供依据。对重性精神病人实行强制住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一体的临时救助制度。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生活救助,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