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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个人罚款4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40000元以上的较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防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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