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司法厅网站、省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起草部门对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起草部门在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的意见和参考材料各一式三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起草部门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送办公室审查。办公室认为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的,移送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办公室在日常公文处理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应当要求拟文部门补正程序。
第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认真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修改补充、与起草部门共同修改补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者提出重新起草、其他处理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提出不制定、待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再制定、进行修改的建议或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第九条 办公室或法制工作部门对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起草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在签报审查意见时,应当如实注明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主管办公室或法制工作部门的厅领导可以召集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起草部门的厅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厅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通过的,由办公室提请厅领导集体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