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评定职称、晋升技术等级考试考核中,可由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考虑从宽核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
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录用公务员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可组织实施。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聘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州内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当地人员。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公务人员、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职工年带薪休假制度。休假天数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藏族当事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中应当有藏族审判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政策,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