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场争议。搞好草原防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草原植被。
在自治州境内因非牧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上缴省级的部分应当全额返还自治州,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畜牧业,普及畜牧业实用技术,坚持科学养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牲畜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确保畜产品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本地方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自治州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行使林政管理权。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管理和保护森林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管理的林地内进行勘查设计、开采矿藏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按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使用林地许可手续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自治州、县(市)集体(个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有计划地安排解决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用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实施工程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江河源头的生态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所辖各县(市)建立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在自治州境内的省属林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重视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计划地解决生产用水、人畜饮水,保障安全用水和生态用水。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部分应当金额返还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州、科技兴州战略,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培育畜牧、水电、旅游、矿产等支柱产业,加快农畜产品、中藏药材和山野珍品的开发与加工,发展优势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国家扶持、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路政、运政、港政的安全和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