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守则
(2010年4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保证人民监督员依法公正履行监督职责,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应当以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准则,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二)妥善保管案卷和有关监督材料,不得将案卷以及案件监督材料交于无关人员,不得丢失;
(三)不得私自就案件监督情况接受媒体采访,或向媒体透露案件情况;
(四)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
(五)不得以权谋私,收受、索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现金、有价证券或其它物品、接受宴请、馈赠、参加由其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借用现金、房屋、交通、通信工具等;
(六)不得借故拖延案件办理;
(七)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所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所办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所办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人民监督员需要回避的,应当在接受监督案件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遵守办案期限,认真阅卷,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发表意见,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遵守《银川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办法》,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统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