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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倾倒或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处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餐厨垃圾处理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餐厨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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