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处罚依据
《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
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
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
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4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
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