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
为提高我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规范空调公共汽车的营运行为,改善空调公共汽车车厢环境,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的公交服务,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
为提高我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规范空调公共汽车的营运行为,改善空调公共汽车车厢环境,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的公交服务,制定本规范。
一、空调公共汽车车辆及相关设施配置与要求
空调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公交线路上营运,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空调车的车辆配置与要求除应当符合《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和标识要求:
1.路牌: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2.站牌: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全部空调车”或“本线部分空调车”。
(二)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1.车辆营运时,车厢内温度可在12°C~30°C的范围内调节;
2.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或空调自动控制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r,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三)车辆服务设施:
1.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2.配备新风换气装置或空调自动控制换气装置;
3.配备活动通风或抽排气风扇、异味消除装置或设备、除菌装置或设备;
4.前后车窗位置设置活动窗口或车顶设置紧急出口,方便开启。
二、空调开启要求
车厢内温度高于23℃时,应当开启空调制冷系统以调节车厢内温度,并开启空调新风装置;车厢温度低于23℃时,可不开启空调制冷系统,但必须开启换气扇及空调新风装置,以增加空气流通,调节车厢空气质量。
三、空调车的维护和保养
(一)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结果应及时登记。
(二)空调机保养的要求:
1.空调车制冷系统的回风滤网至少7天清洗一次,空调机蒸发器及新风装置滤网等重点部件清洁和维护要纳入车辆一级维护工作中进行;
2.车辆每天收车后应拖扫地板,清洗座椅、扶手和清理垃圾桶,每天消毒一次,每半月用烟熏的方法消杀一次,每月两次对全车内外进行全面清洁和消毒。在发生流行性传染病等紧急情况下,应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清洁和消毒。
(三)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四、本规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