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