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 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