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房产、土地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通过,报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下同),核准结果要报市财政局备案;5万元以上的,要先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行为的,应进行全面清理,确认产权归属,并及时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担保和抵押贷款,一年仅限一次。
对擅自进行投资、担保和抵押贷款的,市财政局应将其所得收益直接收缴国库,所签订的协议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资产,必须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原始出租、出借协议等资料。对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经市财政局同意,可继续执行至协议期满。
其中, 国有不动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市财政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统一组织对外租借。国有资产租赁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签订由市财政局提供的统一样式的协议文本;出租、出借单位对出租、出借的资产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及时掌握资产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严禁承租方、借用方将承租、借用资产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和转借。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指原值,下同)在5万元以上的通用及专用设备的处置(含单位价值虽不足5万元,但一次性处置超过5万元的),要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进行处置。申报单位可凭《意见书》及处置资产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帐目。
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从事财务、资产、监察工作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处置方案,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通过,报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核准结果要报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