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五章 土地交易中的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对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且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依照国家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税务机关,以便依法征收企业及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