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价款之日起10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经依法批准确认后予以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的,按照原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予以补偿;其他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房屋征收,由房屋征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七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