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
1、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和第
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至10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人员中毒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六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和第
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