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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标准:

  1、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撤消其检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撤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

  2、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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