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基准:
1、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耕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责令恢复原状。
2、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造成损失或虽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但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三、执行基准:
1、货值不足500元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2、货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基准:
1、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不足5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1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不足1000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