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
(2010年5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总第25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本解答中所涉及问题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
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裁判尺度,确保行政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针对当前全市行政审判中遇到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如下: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未予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答:行政主体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未履行该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行政主体不予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原告主体资格?
答: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与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行为错误的,能否以扣缴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特征,扣缴义务人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