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价费发[2010]20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及《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7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出资(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由国家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规范我区矿业权评估收费行为,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印发的《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方收取评估服务费并提交合格的评估报告。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评估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
三、评估机构为矿产资源一级市场(出让)进行评估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支付评估费,不得向中标单位或竞得人收取;为二级市场(转让)进行评估,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
四、矿业权评估机构要按照公正、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开展业务,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质量、技术要求、完成时间、收费金额等应在合同中约定。
五、矿业权评估机构收费前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使用税务票据。
六、本通知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自治区物价局核定正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