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市辖县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统一编制,市辖县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网和场(站)。
第九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公交场(站)规划,并组织领导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可通过开通区间公交、直达公交和快速公交等多种方式优化城乡公交线网运行效率。
第十一条 城乡公交客运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科学合理安排城乡公交设施用地、枢纽场(站)和候车站(点)布局、安全保障设施配置,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三章 场(站)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场(站)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投入、用地保障、减免相关费用、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城乡公交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场(站)规划确定的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首末站点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本线路相适应的站务用房和停车场地;
(二)具有完善的站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安检设施、设备;
(四)配备专职安检员、调度员。
第十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公交设施的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城乡公交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因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的,应经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