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将线路营运方案报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运营,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并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在车辆规定位置安装公交IC 卡收费系统读卡机、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投诉电话等运营服务标识,并携带运营服务的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按《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GB12428-1990)核定,在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积内按照6 人/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执行有关服务规范,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二)甩客、敲诈乘客或者滞站揽客;
(三)拒绝享受免费乘车待遇或者持优待票证乘车的乘客。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维护良好的城乡公交秩序;
(二)按照规定购票乘车,顺序上下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有异味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抽烟;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交场(站)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场(站)维护管理,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正常营运。
在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进行商业开发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城乡公交运营服务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