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三)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甩客、敲诈乘客或者滞站揽客的;
(二)拒绝享受免费乘车或者持优待票证乘车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使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后不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公交企业未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