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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关于完善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次主任会议关于完善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
(2010年3月22日)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为了进一步完善法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工作的程序,加强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批法规的协调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起草报请批准的有关文件,并在十五日内将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时将文件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二、报请批准的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审查法规的工作委员会沟通,通报法规起草、审议、修改等基本情况,提供相关参阅资料。

  三、法规审查期间,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主动、及时了解审查工作部门的意见,对审查工作部门提出的问题,加强解释沟通,力求达成共识。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工作部门对报批法规提出重大分歧意见时,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决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五、接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报批法规的会议预报通知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知市人大法制委、有关专委、市政府法制办及起草部门,落实到会人员,统一安排分组听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前,有关工作部门召开法规修改协调会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有关人员到会配合做好法规修改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知。

  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法规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主动联系及时取回批准文件和法规文本,起草发布法规的公告。公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后,连同法规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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