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