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养老待遇(包括只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
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市政府1号令)参加老农保的,全部过渡到本办法。
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养老待遇基础上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将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参保的,纳入本办法。
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个人帐户养老金仍按原标准执行,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个人帐户累计计算,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和本办法之间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