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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五条 税收优惠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依法审批(备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资料规范化原则;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税收优惠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税收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必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所得应当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九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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