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执行到期的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实行随报随批。纳税人应在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的,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需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报送资料的基础上提供如下资料:
(一)税收优惠请示文件;
(二)两个(含)以上调查人签名的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或超出受理期限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纳税人发放《限期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税收优惠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