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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要写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限提交全部减免税补正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对审批类税收优惠资格的审批。申请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准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认定税收优惠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一)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事先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计算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税务机关对事后备案事项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七条 列入事先备案税收优惠项目有: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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